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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平,男,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敦麟,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友邻,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男,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户,住(略)。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福生,男,1960年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户,住(略)。
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清宁,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干部,住(略)。
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六秀,女,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户,住(略)。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三保,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上诉人李小平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6月1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调解协议具体内容如下:
一、解除双方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的《关于股份开发麻心第一采石场的协议》及同年7月1日的《补充 协议》。
二、上诉人李小平退还被上诉人刘平、江福生、伍清宁、曾六秀股金55万及红利5万元,计60万元,此款于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
三、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视为清结。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6070元由上诉人李小平承担8000元,由被上诉人刘平、江福生、伍清宁、曾六秀承担8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0元减半收取8035元由上诉人李小平承担。
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立即生效。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小娥
审判员 张美星
审判员 谢红卫
二00七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黄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