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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晓泉与赣州市人民医院分院承包合同案
作者:总管理员   时间:2013-03-13 11:44:36  来源:未知   浏览 :724次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民医院分院,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孚城,系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晓泉,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安远县人,医生,住安远县欣山镇东江源大道319号,身份证号:362127196509056055。 
      委托代理人魏盛礼,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赣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法长,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敦麟,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市人民医院分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分院)因与被上诉人梅晓泉、原审被告赣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梅晓泉系安远县人民医院医生,2007年8月15日梅晓泉与人民医院分院签订了《意向协议书》,《意向协议书》约定:梅晓泉向人民医院分院交纳10万元意向金,人民医院分院应在9月15日前申请召开董事会,讨论通过合同条款,附件1、附件2两种方案选一,主要条款不得变动。若人民医院分院如期召开董事会并通过了合同条款,则通知梅晓泉签订正式合同,10万元意向金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若梅晓泉反悔不签订正式合同或要求增加新条款,人民医院分院有权没收10万元意向金。若人民医院分院董事会讨论不通过合同条款或未如期召开董事会,则应在开完董事会后3日内或2007年9月15日后将10万元意向金退回给梅晓泉。2007年8月30日人民医院分院召开了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决议通过采取聘用方式与梅晓泉合作,即《意向协议书》的附件1《经济目标责任协议书》,其内容包括:聘用梅晓泉担任人民医院分院的执行院长,人民医院分院将其门诊综合大楼供梅晓泉开展分院所有科室的业务,且任期内人民医院分院建设住院部大楼和医技大楼,如梅晓泉需要用房,可双方协商,协商不成,人民医院分院不得在该住院部大楼和医技大楼开展医疗活动,梅晓泉享有经营管理权,包括自主人事管理权、财务自主权、经营管理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任期内发生的医疗纠纷、事故及违规经营的罚款等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等。任期内梅晓泉定期定额向人民医院分院交纳经济目标费用,总额2428万元人民币。决议通过后人民医院分院通知梅晓泉签订正式合同,但因梅晓泉与人民医院分院对于是否保证使用赣州市人民医院分院名称不得变更发生争议,没有正式签订协议书。此后,双方仍交涉无果,梅晓泉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梅晓泉与人民医院分院签订的《意向协议书》,两被告返还梅晓泉10万元签约意向金并向梅晓泉支付3万元违约金。另查明,人民医院分院并非人民医院的分支机构,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从人民医院分院的董事会决议“以聘用制方式与梅晓泉合作”,即附件1《经济目标责任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梅晓泉任期内,人民医院分院将其门诊综合大楼供梅晓泉开展分院所有科室的业务,人民医院分院如未与梅晓泉协商一致,不得在其新建的住院部大楼和医技大楼开展医疗活动,梅晓泉定期定额向人民医院分院交纳人民币2428万元的经济目标费用,梅晓泉享有经营管理权,包括自主人事管理权、财务自主权、经营管理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任期内发生的医疗纠纷、事故及违规经营的罚款等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等。该《经济目标责任协议书》系名为聘用,实为承包合同。人民医院分院以聘用执行院长的名义,将房屋设备等承包给梅晓泉从事医疗活动,赋予了梅晓泉经营医疗机构的相关资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的规定。            《经济目标责任协议书》的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意向协议书》中关于采用附件1方案签订正式合同的条款及人民医院分院(2007)3号董事决议中关于采取聘用制方式与梅晓泉合作的内容也相应无效。对此,梅晓泉和人民医院分院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因该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均应返还。因此,梅晓泉交纳的10万元意向金不应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医院分院应将10万元意向金返还给梅晓泉。人民医院分院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对梅晓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二十三条,参照《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人民医院分院返还梅晓泉人民币10万元,限人民医院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梅晓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人民医院分院承担。 
      人民医院分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经济目标责任协议书》的内容符合国家现行对医院的改革要求,原审法院定性为“名为聘用,实为承包”,由此认定协议无效不正确。1、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于2000年2月16曰下发的《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文件明确指出:建立健全内部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根据任职标准,采用公开竞争、择优聘任为主的多种形式任用医院院长,实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可见,聘用医院院长全面管理医院的做法并不属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仿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执业许可证》”的范畴。择优聘用院长不能一概视为承包,且这种方式有利生产。2、《经济目标责任协议书》第四条、第二十四条虽赋予了被上诉人相应的权利,但同时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也约定了被上诉人相应的义务,尤其是公章的使用与管理采用了比较严格的约束与限制机制,与承包性质中承包人具有一切权利显然有着明显的不同。梅晓泉实际上只享受业务上的权利,行政方面的权利还在人民医院分院。3、原审法院认定的《经济目标责任协议书》的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的定性不准。《经济目标责任协议书》采用院长聘任制,以目标管理的方式对医院进行管理,并没有任何非法的目的,而是一种改革方式。被上诉人具有医生执业资格,对医院的各项业务相对熟悉,由被上诉人对分院以目标管理的方式开展医疗服务,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和改革要求。二、若认定协议无效,则被上诉人对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过错原则予以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处理均规定了相应的原则。即过错方须赔偿对方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自上诉人发出要求被上诉人前来签订合同的通知之曰起,在长达数月的时间内,被上诉人一直未前来签订合同,导致上诉人的各项工作处于停滞状态,也无法开展正常的医疗服务活动,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考虑到被上诉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5万元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判决主文第一条“返还10万元人民币”依法改判为“返还5万元人民币”。 
      梅晓泉针对人民医院分院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是出借医疗许可证。上诉人提到的2000年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是在卫生部2004年规定之前,按照部门规章效力优于规范性文件、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则应当适用卫生部规定。2、上诉人对梅晓泉的限制主要是在公章上面及不得将医院财产拿去抵押,这两点限制的目的是为了防范被上诉人利用公章对外签订其他合同,给人民医院分院造成损失。而内部的人事权、经营权、进货权都由梅晓泉全权负责,在缴纳了约定的金额之后,所有的收入归梅晓泉所有,这是典型的承包,而不是聘用。3、上诉人提到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10万元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是明显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责任由过错方承担。协议书没有签订的原因不是我们不愿意签字,而是人民医院分院的7个董事有3个没有出席,事后也没有补签,也就是内部没有通过;而且上诉人对协议书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变更,提出不能保证以后可以继续使用人民医院分院的名称,而这恰恰是无形资产,条款的更改加大了我方的经营风险,因此,我们不敢签字,过错在上诉人。 
      上诉人人民医院分院及被上诉人梅晓泉、原审被告人民医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符。 
      本院认为,人民医院分院与梅晓泉签订的《意向协议书》中的附件1《经济目标责任协议书》,名义上是约定人民医院分院聘用梅晓泉为执行院长管理医院,但协议中约定了由人民医院分院提供房屋、设备,由梅晓泉在人民医院分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范围内开展诊疗服务,梅晓泉享有自主经营管理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一切医疗纠纷、事故及违规经营的罚款等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等,而且以固定形式按照事先约定向人民医院分院支付经营管理费。虽然协议对梅晓泉的部分权利进行了限制,但这只是对资产所有权的限制,并不影响梅晓泉的经营权。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经济目标责任协议书》,是名为聘用实为承包。人民医院分院是依法成立的股份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梅晓泉既不是人民医院分院的职工,也不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人民医院分院以聘用形式将医院承包给梅晓泉,不符合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于下发的《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文件精神,且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经济目标责任协议书》、《意向协议书》中关于采用附件1方案签订正式合同的条款及人民医院分院(2007)3号董事决议中关于采用聘用制方式与梅晓泉合作的内容均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上述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人民医院分院因该协议取得的10万元签约意向金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被确认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双方因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将判决主文第一条“返还10万元人民币”改判为“返还5万元人民币”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赣州市人民医院分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  黄 萍 
      代理审判员  谢贤涛 
      二00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邹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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