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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金色池塘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
作者:总管理员   时间:2013-03-12 13:58:41  来源:未知   浏览 :607次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厚德门诊部。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卓建发,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献彬,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栋,门诊部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金色池塘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33号绿源宾馆8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敦麟,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厚德门诊部因与赣州金色池塘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池塘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民二(2)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9月8日,原告与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公交车电视显示屏发布广告业务的合同,取得了在公交车上发布广告的代理权。200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赣州市12条线路100辆公交车的车载电视上为被告发布广告,每月广告费3万元,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30日两次结算当月播放款,合同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播出了广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因被告拒付广告费,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广 告发布费9万元及其欠款期间的利息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发布了广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称,原告在其不具备12条线路100辆车有车载显示屏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合同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以及原告未在约定的线路及公交车上为其发布广告,原告没有完全实际履约。被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广告费,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广告费9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500元,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赣州厚德门诊部支付原告金色池塘公司广告发布费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15元、实际支出费900元,合计4215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赣州厚德门诊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色池塘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12条线路100台公交车上安装了车载电视,也不能证明其按约播放了广告。金色池塘公司不具备完全履约的情况下,欺诈上诉人与之缔约,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何况上诉人已通知其停播。由于一审混淆举证责任的分配,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在约定的12条线路安装了100台公交车车载显示屏,车载电视系统一直稳定运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欺诈其与之缔约毫无根据,一审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双方订立的合约中规定,金色池塘公司在合同期间不得播放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广告及药品广告。履约期间,上诉人于2006年5月15日致函被上诉人,称“在互助互利、互解互谅的前提下,由于双方存在因素,在宣传合作中宣传效果未能达到理想目的,我方现想调整思路,重新变更策划宣传内容,因此要求暂停广告宣传播出”,上诉人未作回应,继续按约为上诉人播放广告。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合同取得在赣州市公交车车载电视的广告发布独家代理权后,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对其主张,一审期间已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在12条线路的100台公交车安装了车载电视,车载电视的软、硬件设备能正常为上诉人播放广告,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有权获得上诉人依照合同支付的对价。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并提供了有关车载电视的光盘和摄影内容来反驳,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合同期间未安装车载电视以及没有为其播放广告,上诉人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一审对此不予采信并判令上诉人支付广告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合同无效和被上诉人未尽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元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位礼 

      审判员  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  伍兴发 
      二00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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