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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作者:总管理员   时间:2013-03-13 13:52:15  来源:未知   浏览 :1264次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赣中民一初字第21号

      赣州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营角上9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龙铭,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赣州联山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联三村。 
      法定代表人:王炳生,董事长。 
      被告赣州市章贡区金田化工厂,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长塘6号。 
      法定代表人:王炳生,厂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敦麟,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案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水南镇长塘村面积为21599.73㎡的两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水电等设施作价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其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投资,原告负责将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的同时,将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土地使用权人依法需变更为有开发资质的企业方可进行项目开发),两被告协助办理。原告以其为开发所支付的资金和税费作为其合作开发的投资。双方以各自投资的比例分享开发收益和分担风险。2007年1月,该两宗土地变更为住宅用地,原告要求依约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但两被告均予拒绝,致使开发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办理两宗土地的变更共支付出让金3635200元,其他费用4万余元。原告依据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于2005年12月为两被告偿还贷款200万元,该款依约作为原告的投资,两被告则减少相应的投资,其投资变为800万元。200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用于还贷,至今仍有80万元未归还。依据约定,该款转为原告购买被告的股份,即原告增加80万元投资,两被告减少80万元投资。综上,原告的投资应为648万元,被告的投资应为72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两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水电等设施作为两被告的合作开发投资即成为合作双方共同财产,特别是土地用途变更后其价值显然上升。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8月1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书》;2、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648万元,并按投资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原告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联山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被告赣州市章贡区金田化工厂于2005年8月1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书》; 
      二、由被告赣州联山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被告赣州市章贡区金田化工厂返还原告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6454877万元,并按投资比例向原告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投资利润4000000元,两项合计10454877元,限被告赣州联山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被告赣州市章贡区金田化工厂从2007年8月6日起算40日内付清,两被告逾期未付,由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三、案件受理费42410元,财产保全费45520元,鉴定费18000元,合计1059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2965元,被告赣州联山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被告赣州市章贡区金田化工厂共同承担52965元。 
      四、本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常方平 
      审判员  徐 军 
      审判员  傅 忠 
      二00七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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