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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等人与龙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作者:总管理员   时间:2012-12-01 11:10:17  来源:未知   浏览 :751次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赣中民三终字第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锡春,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福灵、华君,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53年2月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县人,居民,住赣州市八一四大道东风大楼附7号一单元5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九英,女,1950年5月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县人,居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绮美,女,1977年9月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居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喆,男,2003年2月生, 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阎绮美,即前述被上诉人,系王喆之母。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敦麟,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龙南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晚,王海明醉酒被送入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进行醒酒治疗,因急性胃破裂出血导致王海明死亡。2011年3月29日,被告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学尸体检验。4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王海明系急性胃破裂出血,血液误吸入气管及肺内引起窒息,并进而导致急性肺水肿、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2011年8月16日,赣州市医学会作出赣州市医鉴字(2011)6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该患者胃破裂系医源性因素所致,该患者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过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认定“本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但未指出患者存有过失。 
      另查明,原告王伟、刘九英、阎绮美、王喆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九英身患宫颈鳞癌。原告用去医疗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海明因急性胃破裂出血导致死亡,赣州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该患者胃破裂出血系医源性因素所致,该患者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过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认定“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但未指出患者存在过失。故被告因医疗过失导致原告死亡,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完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事故的赔偿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进行。结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00元;2、死者亲属在外地,其办理善后事宜合理的交通费用酌定为2589元;3、死者亲属在外地,其办理善后事宜合理的误工费酌定为1500元;4、丧葬费14545.98元(2424.33元/月×6个月);5、死亡赔偿金309620元(15481元/月×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12374元(其中王喆:10618.7元/年×10年÷2=53093.5元,刘九英:53093.5元+10618.7元/年×10年=159280.5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王伟的生活费,因其未达60周岁,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因为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一次性补助金,无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尸费,因没有提供停尸费实际发生的数额,鉴于停尸费的发生属被告的行为所致,停尸费不属于丧葬费的范畴,该笔费用应该由被告据实支付。如原告以后确实支付了停尸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尸检鉴定和医疗鉴定都是错误的,应当重新鉴定。由于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和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均属民事诉讼证据范畴,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正当和合法的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2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赔付591128.98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5元,由原告承担7976元、被告承担10329元。 
      上诉人龙南县人民医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尸体检验意见,基础鉴定有误,死亡直接原因是否查明值得怀疑。其一,患者王海明急性胃破裂的原因力不明。在治疗过程中没有洗胃,即使是洗胃造成创口,创面有7.5×3.3平方厘米之大,胃容物必然会向腹腔涌泄,但尸检报告中并没有关于腹腔中有胃容物的记载,所以即使洗胃也不可能造成胃破裂。另外,插入气管,即使是误插食管,也不可能超过20厘米,不可能达胃致其破裂。其二,患者家属拒绝对死者开颅,其头颅外伤可能导致死亡的原因力无法排除。因被上诉人拒绝检查,直接影响死因的判定,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方承担。其三,一审时,上诉人申请了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王海明死亡与上诉人诊疗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如前所述,死者胃破裂,上诉人不存在洗胃行为,不可能造成胃破裂,又不可能是食管插管造成。所以医源性原因造成的结论,无法令人信服。鉴定也未指出哪个具体行为致患者胃破裂,不符合出具鉴定意见的常理。一审期间,上诉人在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但一审不顾上诉人对鉴定的质疑,不准许重新鉴定,割裂地选择适用鉴定报告,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救济权利。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没有失效,条例是侵权法的特别法。在本案中不能既有条件地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又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既已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就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也不应由上诉人负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王伟、刘九英、阎绮美和王喆答辩称,一、上诉人对尸体检验意见认定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提出质疑,毫无事实依据。首先,该鉴定是上诉人自行委托的,不存在作假舞弊的嫌疑。其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都具备尸体检验资质。第三,尸体检验的主要步骤与要求,符合程序。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公正。上诉人如有疑问,应举出其他相反证据反驳。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系由原审法院委托医学会作出的,上诉人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三、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其中对医疗损害赔偿有专门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计算赔偿标准。因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主张龙南县人民医院经治医生赖龙晖和当班护士刘素萍没有执业资格。为此,上诉人提交了刘素萍的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复印件上加盖了龙南县卫生局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以证明本案所涉当班护士具有执业资质。上诉人承认赖龙晖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但主张其在执业医师指导下从事辅助性工作,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审时,被上诉人就对其执业资质提出了异议,但上诉方并未提交该证件,现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诉人辩称,因原件由其本人持有,而其本人又已离开龙南县人民医院,其复印件在医院和县卫生局都有存档,提交的复印件加盖了县卫生局的公章证明。龙南县卫生局调查时,刘素萍本人也称有执业资质,有笔录在卷。本院认为,该复印件有县卫生局加盖公章证明与原件一致,故可予采信,据此认定本案所涉当班护士具有执业资质。根据医方陈述和赖龙晖、刘素萍在接受县卫生局对本案事故进行调查时的陈述,可以认定赖龙晖在本案中无执业资质,在给死者王海明进行醒酒治疗过程中,按照会诊意见给王海明施气管插管。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患者医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死者在医方进行醒酒治疗并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证明上诉人对患者王海明的死亡存在过错,且未指出患者的死亡与患方自身原因或过错有关,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患者的死亡与其自身原因或过错有关,故原判确认由上诉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所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系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属于司法鉴定性质。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由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举证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才能准许。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情形存在。尸体检验时虽未解剖死者头颅,但尸表检查未有头颅外表损伤反映,且其他部位亦未见外伤,尸体检验对死因分析客观全面,确切明了。上诉人所持尸体检验未排除头颅损伤死因等异议并无事实根据。同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明确指出“医方否认对患方实施了洗胃行为与尸检所见不符合,医方实施气管插管操作欠规范,同时由于医方技术水平欠缺,对患者出现胃破裂的病情未及时进行治疗,医方存在医疗过失。”故上诉人所持鉴定结论未指出医方具体哪一个诊疗行为致患者胃破裂的异议亦无依据。本案所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依据的尸体检验意见,系由上诉人在诉前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尸体检验意见作出并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直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时才申请要求重新进行尸体检验,该申请显然不当。因此,原判为准许其要求重新进行尸体检验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提出重新进行尸体检验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但并无新的理据,故不符合法律规定,亦当不予准许。审理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本案医疗损害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原判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1元,由上诉人龙南县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军 

      代理审判员  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  施 赛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丽琼 
     书记员  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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