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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胡律师   时间:2024-03-20 13:43:29  来源:本站   浏览 :147次

赣州市卫生局关于《赣州市医患纠纷预防

与处理暂行办法》(赣州市政府令第六十四号)的公告

 

 

赣州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714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81日起施行,赣州市人民政府已于2010716日以第64号市政府令予以颁发,我局现将该办法向社会予以公布。

 

 

                         OO年七月三十日


赣州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患纠纷,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建立健全中立、公正的第三方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医患纠纷按管辖权限,遵循属地管理、部门联动、预防为主、依法处置、教育疏导、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由综治委牵头,卫生、公安、司法、信访、综治、宣传等部门共同参与的预防与处理医患纠纷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主要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设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会调解医患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六条 赣州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和仲裁医患纠纷。

第七条 综治委将预防与处理医患纠纷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内容。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做好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掌握分析医患纠纷形势;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要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

第十条 信访部门要加强医患纠纷上访协调工作,将医患纠纷非正常上访纳入信访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要成立预防与处理医患纠纷办公室,负责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患者的生命权、知情权、隐私权等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患方要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患纠纷,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十四条 患方户籍所在地政府或其所在单位要配合医患纠纷处理工作,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要求参与医患纠纷处理。

第二章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医疗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管理和医疗服务要素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从源头上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六条 卫生部门、保险机构要积极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其他有风险的诊疗措施前应在《医疗风险告知书》、《知情同意书》等医疗文书中设置通过调解、仲裁等渠道解决纠纷的相应条款。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医护人员医德医风和廉洁行医教育,健全监督机制,完善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要畅通患者投诉举报渠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要制定医患纠纷处理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要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遵守职业道德,提高技术水平,增强责任意识,在诊疗活动中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及时解答患者咨询。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十二条 患者及其家属要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按时支付医疗费用;发生医患纠纷时,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患纠纷时,医疗机构要立即启动医患纠纷处理预案,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发生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医患纠纷时,医疗机构1小时内向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综治委和司法行政部门报告,不得瞒报、缓报、谎报;并要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对影响正常医疗工作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医疗机构在上报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二)告知患方医患纠纷处理的渠道:一是医患双方协商处理,二是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三是医调会调解,四是赣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五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渠道只能选择一种,选择另一种渠道时,必须终止原渠道,按新渠道程序处理。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医疗机构负责人必须在1小时内赶到现场,面对面地听取患方意见,积极沟通化解,严肃认真地核查患方质疑的问题,并及时向患方通报核查结果;

(五)患方要求协商的,要在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要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双方协商不成,又不愿走合法渠道的,有聚众性过激行为、影响正常医疗工作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医疗机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必须在接到报告后立即赶到现场,与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一道,依法处理;

(六)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要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拒绝或拖延尸检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七)患方愿意走正常渠道解决纠纷的,医疗机构必须选择同样的渠道;

(八)医疗机构要增强维权意识,在医患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中,应对患方的过激行为和措施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过激行为和措施,协助公安部门调查取证、收集和固定证据,为依法追究责任提供依据;

(九)医患纠纷处理完毕后,24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医患纠纷处置报告,1周内如实反映医患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患纠纷的报告后,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将医患纠纷登记在册,建立台账,区分不同情况分流处理。一般情况下,责成医疗机构先行与患方协商处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医患双方协商不成的,必须及时派出人员赶到现场指导、协调,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并进行纠纷动态分析; 

(二)有聚众性过激行为、影响正常医疗工作秩序和公共安全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必须在接到报告后立即赶到现场,1小时内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并通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一道,依法处理;并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患纠纷的治安警情后,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派干警到达现场,视情况组织警力处理;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依法处理扰乱医院秩序、侵犯医护人员人身安全和医疗机构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理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3小时以上的,采取强制措施依法移放尸体;

对停尸闹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参与、煽动患方扰乱医疗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有关人员,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第二十六条 综治部门接到医患纠纷报告后,协调和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职责;有聚众性过激行为、影响正常医疗工作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协调患方所在地政府或所在单位共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患方户籍所在地政府或其所在单位接到医患纠纷协处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出得力干部,与相关单位一道,教育引导患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二十八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向三级医疗机构索赔金额3万元以上的、向二级医疗机构索赔金额2万元以上的、向乡镇医疗机构(社区医疗机构)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医患双方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会申请调解,或向赣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索赔金额8万元以上的,应先进行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再按有关规定处理。尸检及鉴定费用由医院先行垫付。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会调解达成协议、赣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或法院作出判决的,医疗机构和患方应切实履行。患方不得以同样事由再行纠缠。

第四章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规定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患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报告医患纠纷的;

(八)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

第三十一条 公立医疗机构不按正常渠道解决医患纠纷引发重大事件或重大损失的,给予综治一票否决,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责任;对于越权擅自作出赔偿或补偿,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违反财经纪律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依法教育疏导、依法作出处理:

(一)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医院区域内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至太平间或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生活的;

(三)抢夺、损毁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其它扰乱医疗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公安、新闻媒体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给予处分。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8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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